(2014)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山,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趁黑夜无人之际,先后七次潜入滦平县小营乡马剑沟门村李某某家商店内,盗窃香烟、白酒、矿泉水、啤酒、小食品等物品。经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150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潜入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马剑沟门村光霞饭店内,盗窃千顷地牌白酒一瓶。经鉴定,该瓶千顷地牌白酒价值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已主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把盗窃的赃款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