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燕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倪伯元与谢书英、倪国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伯元,谢书英,倪国民,曹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倪伯元,男,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谢书英,女,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倪国民,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曹云霞,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倪国民、曹云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伯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免交。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