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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青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与杨雄、王阳、武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杨雄;武虎平;王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包青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10622-6。法定代表人张兴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丽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雄,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武虎平,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王阳,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康永清,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峻,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诉被告杨雄、被告王阳、被告武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以三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1553.68元,支付利息166275.88元,支付罚息144646.02元。经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于2010年8月5日与被告杨雄、被告王阳、被告武虎平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鑫)个企借字第(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24个月。包头市公证处以(2010)包证经字第31185号公证书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包头市公证处以(2010)包证经字第31186号公证书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1年10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已向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地位相同、效力相等,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都是执行依据,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鑫源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20210元,退还原告202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三十七条对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