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宏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与张开福、杨威威(均已判)、昝银根、蒲松塘、柳齐飞、牛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包村公共厕所旁边空地上,以扑克牌“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赌场望风一个多星期,期间该赌场获利人民币5千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开福、杨威威、昝银根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从犯、无前科的情节而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