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秦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4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4日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育一子秦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栋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