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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小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群,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陈小平,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焕繁,系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桓宾,系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志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8587-2,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亿德隆市场36号。法定代表人郦雷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6651-7,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张秀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041526-5,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城河山路。法定代表人蔡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群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陈小平于2013年1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小平称,2013年10月23日你院(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99355.37元”为由,强行从异议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承包的广州分公司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名义设立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121768505010000168账户上的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款1199355.37元。异议人认为,你院这一划拨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这一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1、本案所划拨的1199355.37元款项,并不是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而是申请人所承包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名义所承揽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存入的施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2009年1月,异议人开始承包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包期间,异议人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3)”号印章的承接了广州从化市温泉镇乌石村的方圆明月山溪花园四组团建筑工程项目。根据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工程项目的完成,防止发生工人群体性事件,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了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把款项直接拨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支取、挪用或借用。根据这一规定,异议人在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3)承揽了上述工程之后,于分别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名义与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和从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了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21768505010000168。此账户上的款项名称是“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实际上是异议人所承包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支付施工工人工资的保证金。正因如此,所以开户银行中的公章印鉴为异议人在承包期间特定时用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3)”号印章而不是“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印鉴则是异议人而不是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2、异议人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异议人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开支费用由异议人自理,异议人除上交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承包费用外,其余资金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承包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未投入分文资金、设备和财产,也没有参加管理和经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方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你院2013年10月23日(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异议人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121768505010000168账户上的1199355.37元款,是异议人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的保证金,你院对异议人这一保证金进行强行划拨,已经造成异议人所承包、承揽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工程项目无法进行施工,引起了严重的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异议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为了避免建筑施工工人引起的严重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和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纠纷,为防止发生施工工人群体性的上访、罢工事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特请求你院将异议人承包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以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名义设立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121768505010000168账户上所划拨的1199355.37元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执行回转异议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志群与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的本院(2008)邢东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租赁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设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21768505010000168的账户开户人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我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划拨了该账户1199355.37元执行款至我院。案外人陈小平与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账户不显示陈小平所提到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广州分公司,也不显示划拨的1199355.37元为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且无证据证明我院划拨的1199355.37元为案外人所有,我院依法划拨的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1199355.37元执行款就是被执行人在广州市广发银行的存款,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小平提出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揭阳市揭西建筑集团公司设立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121768505010000168账户上的1199355.37元执行款为其所有。我院作出的(2013)邢东执划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小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林审判员  李路军审判员  樊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