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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合作银行与霍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合作银行;霍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城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陈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登福,工作单位广西某某合作银行六塘支行,职务信贷员。 被告霍某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与被告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军和及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霍某某为经营小卖部向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合银[2009]小额借字第276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4.425‰,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胡某某是被告霍某某的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归还原告本金700.01元及部分利息后,对尚欠本金4299.99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霍某某、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六塘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农合银[2009]小额借字第276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4.425‰,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胡某某是被告霍某某的配偶。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归还原告本金700.01元及部分利息后,对尚欠本金4299.99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某某、胡某某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5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至贷款还清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3、广西某某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4、被告居民身份证;5、结婚证;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5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99.99元及利息1834.45元(利息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霍某某为了家庭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霍某某的妻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广西某某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99.99元及利息1834.45元,利息已清算至2013年9月15日,以后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某某、胡振业负担。 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威全 审 判 员  靳军和 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