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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郑俊英与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英,李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原告郑俊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梅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勇,男,汉族。原告郑俊英诉被告李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万元正,用于投资生意及家庭开支,并承诺于2012年1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准如诉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5万元正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郑俊英人民币27.5万元,于2012年1月归还。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5万元,另外2.5万元为预扣的利息。关于25万元的交付,其中14万为原告母亲郑小珍名下转账,其余11万为现金。原告提供了郑小珍于2010年3月10日转账给被告14万元的招商银行账号银行流水,郑小珍作为证人证明了其名下银行卡转账系原告操作;原告在2010年3月8日、3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取现4万元的银行流水;案外人肖天龙到庭作证,证明其交付了7万元现金给原告转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虽然借条为27.5万元,但预扣了2.5万元利息,借款金额实际为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且该借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原告关于对现金11万元的交付也符合生活常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2.5万元,该约定的利率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该期限的利息2.5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俊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2.5万元;二、被告李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俊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郑俊英负担134元,被告李智勇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