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甘某、赵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赵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甘某、赵某甲经事先合谋,在本市白云街道接官亭89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堂,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被告人甘某、赵某甲轮流负责抽头或望风。2013年3月10日下午,马某、吴某甲、葛某、虞某、王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被告人甘某、赵某甲的赌堂内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个人赌资11085元(已收缴)。被告人甘某被当场抓获。经查,该赌堂开设期间,被告人甘某、赵某甲共计抽头获利12000余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甘某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吴某甲、葛某、虞某、王某甲、吴某乙、郭某、王某乙、张某、吕某、赵某乙、蒋某、朱某、王某丙、刘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本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甘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堂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赵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甘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赵某甲上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及暂存本院由被告人甘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