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宇轩诉修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轩,修江,修中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唐宇轩。法定代理人陈翠兰,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唐洪林,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江。委托代理人修中美,系被告修江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多仕,宣汉县大成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修中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相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宇轩诉被告修江、修中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修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多仕、修中美;被告修中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相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宇轩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修江持G证驾驶川32032**农用拖拉机由平昌县笔山镇向邱家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笔山镇街道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交警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修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笔山卫生院、平昌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赢摸下积液、双侧中枢性面瘫、左侧瘫痪、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经住院治疗137天好转出院,原告通过法医评定为两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十个月并院外营养八个月。被告修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现拒不赔偿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373.23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唐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翠兰的户籍证明、原告唐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唐洪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修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修中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二组: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唐宇轩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修江承担全部责任。三组: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平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达州市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唐宇轩定制支架票据、交通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唐宇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过程、伤残等级及各项支出费用。四组: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的证明、平昌县笔山镇在街居委会的证明、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唐宇轩法定代理人陈翠兰、唐洪林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唐宇轩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修江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修江质证认为,对于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平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达州市中心卫生院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过程中私自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系扩大损失行为,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足够,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唐宇轩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对交通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修江质证认为,原告唐宇轩的户籍信息应当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原告唐宇轩应为农村居民户口,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与平昌县笔山镇在街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唐宇轩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唐宇轩法定代理人陈翠兰、唐洪林的工作证不是国家有关机关发布的权威数据,不能证明原告唐宇轩的法定代理人陈翠兰、唐洪林的工资。被告修中美质证:同意被告修江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唐宇轩的户籍复印件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唐宇轩作为未成年人横穿马路,当时没有监护人陪护,监护人的失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诱发原因,原告唐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平昌县笔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平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唐宇轩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用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唐宇轩定制支架票据无异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是平昌县,应在本地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应该到重庆去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二组证据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发表不同的质证意见,故予以采信。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修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为事实,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超过法定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承认。被告修江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原告唐宇轩法定代理人唐洪林于2013年4月3书立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修江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宇轩、被告修中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修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修中美辩称:同意被告修江的答辩意见。被告修中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条款,应该剔除原告医疗费用那个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唐宇轩横穿马路,且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被告修中美与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唐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与被告修中美于2013年3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唐宇轩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与被告修中美达成的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约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剔除。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唐宇轩质证认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唐宇轩法定代理人唐宇轩与被告修中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我意思表示,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关联;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推翻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是被告修中美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唐宇轩的损害赔偿诉求,且在用药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唐宇轩用药不当。被告修江质证认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与当事人无关系,具有独立性,原告与被告修江、修中美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被告修中美质证:同意被告修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宇轩及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均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均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所作出的行政认定行为,其行为具有独立性,不是当事人可以左右的,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于被告修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修江持G类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川32032**,由平昌县笔山镇往平昌县邱家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该车行驶至平昌县笔山镇在街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唐宇轩撞伤。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适用简易程序制作了第51372013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宇轩被送往平昌县笔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先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颅骨板下积液、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90845.23元。被告修中美在原告唐宇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2120.58元,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原告唐宇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于对原告唐宇轩受伤后的损失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修中美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一、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认定:1、原告唐宇轩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举出了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认定书中的记载由被告修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是在被告唐宇轩之法定代理人唐洪林与被告修中美于2013年3月17日达成协议之后做出的,原告唐宇轩与被告修中美恶意串通达成了一个有损保险公司利益的协议。本院认为,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作为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本案原告唐宇轩与本案被告修中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则此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行政行为特性之一即单方性,行政主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故此原告唐宇轩之法定代理人唐洪林与被告修中美达成的协议对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影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37201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所以被告修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宇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原告唐宇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唐宇轩在诉讼中举出了原告唐宇轩的户籍信息复印件、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的证明、平昌县笔山镇在街居委会的证明、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陈翠兰的工作证。证明原告唐宇轩字2010年10月27日出生后一直随其母陈翠兰在四川省平昌县笔山镇在街生活居住,原告唐宇轩生活来源于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陈翠兰。原告唐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唐洪林、陈翠兰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被告修江、修中美质证认为原告唐宇轩户籍地为四川省平昌县笔山镇在街2组,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的证明不能更改原告唐宇轩户籍性质,且四川精创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唐宇轩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唐宇轩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就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唐宇轩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家庭户,若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按城镇人口计算,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二、其主要生活环境为城镇生活环境,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城镇务工或从业收入。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出生后之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平昌县笔山在街居住,主要生活环境为城镇生活环境。原告唐宇轩系成年人,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法定代理人唐洪林、陈翠兰,唐洪林、陈翠兰自2011年5月8日后一直在城镇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唐宇轩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唐宇轩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90845.23元。原告提供了数张医疗费发票佐证其请求。被告修江、修中美、中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平昌县笔山中心卫生院的505元医疗费发票和平昌县人民医院的3317.05元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修江、修中美对原告提供的达州市中心卫生院的11120.58元医疗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一次住院的46651.21医疗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的27533.73元医疗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1717.66元门诊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唐宇轩、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达成一致协议,达州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15%剔除自费药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30%剔除自费药品。本院认为,原告唐宇轩,被告修江、修中美、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之医疗费总额均无异议,双方当时关于自费药品剔除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认定为90845.23元。自费药品计算为(11120.58元+46651.21元)X15%+27533.73元X30%=16925.88元2、护理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30921元。其计算标准为:80元/天X134天X2人+10月X(37924元/12月)X30%=30921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及重庆巴南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13】医评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34天,院外护理10个月。被告修江、修中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护理人数应该为1人,院外护理天数无医嘱不应该计算,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人数,其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人,按50元/天/人计算,院外护理按30元/天/人,在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81天,院外护理时间10个月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人X81天X1人+306天X30元/天/人X1人=13230元。3、营养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营养费8840元。其计算标准为:442天X20元/天=8840元。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13】医营评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住院期间4个半月,院外加强营养期间为10个月。被告修江、修中美、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计81天,院外营养期限8个月计244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当予以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81天+244天)X20元/天=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4110元,其计算标准为:137天X30元/天=4110元。被告修江、修中美、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天数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天数计算错误,应为81天,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1天X30元/天=24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182763元,其计算标准为:20307元/年X20年X(40%+4%+1%)=182763元。原告提供了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被告修江、修中美、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户籍地为平昌县笔山镇在街2组,为农村居民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详见本案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2013年10月22日法庭辩论终结。统计年度是指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本案属于2013统计年度,故上一统计年度即为2012统计年度,2012统计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给出了计算公式: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金总额X赔偿责任系数X(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本案中,原告两处七级伤残,一次十级伤残,故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为4%,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为1%,多个伤残指数之和为45%。故原告认定的残疾赔偿认定为:20307元/年X20天X(40%+4%+1%)=182763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提供了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修江、修中美、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证实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定为1900元。7、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947元,提供了加油发票和过路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修江、修中美、这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能证明交通费用是其实际开支,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7元。8、手术材料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手术材料费31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佐证其诉求。被告修江、修中美对原告定制医疗辅助器械费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为提供正式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定制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手术材料费认定为31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抚慰金20000元。合议庭认为,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0845.23元、护理费:13230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残疾赔偿:182763元、鉴定费:1900元、手术材料费:3100元、交通费:9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1715.23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自费药品剔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唐宇轩、被告修江、被告修中美达成一致协议,自费药品按协议内容予以剔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1715.23元,扣除自费药品16925.88元,余款17478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给原告。自费药品16925.88元由被告修江与被告修中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唐宇轩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88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宇。(被告修中美先行垫付的52120.58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唐宇轩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修中美。)三、自费药品费用16925.8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修江与被告修中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本案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唐宇轩负担720元,被告修江、修中美各负担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2167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尚菊人民陪审员  邓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