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撒谎且参与赌博,欠下累累赌债不敢回家,为此原告父母还为被告清偿部分赌债。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只能独自抚养婚生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化工镇东孟港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男到女方家落户,2011年8月外出、长期不在家;3、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参与赌博,且最近两年长期不在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经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未果,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未归,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