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剑凯与林楚辉、东莞东丰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凯,东莞东丰制衣有限公司,林楚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剑凯,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东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楚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楚辉,男,香港人,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张剑凯诉被告东莞东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林楚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楚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剑凯的委托代理人高新、陈泓秀,被告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凯诉称:被告东丰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在2009年,被告林楚辉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电费22000元,但由于支票余额不足,无法支付,银行退票。被告承诺,2009年8月底支付原告垫付厂房的电费22000元,2009年9月底支付原告垫付厂房的电费39074元。被告只是确认未支付上述款项,未明确何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9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丰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2009年的电费共计61074元,但被告最后承诺于2009年9月底前支付,而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原告张剑凯、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东丰公司签订一份《工业用地、厂房、宿舍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东丰公司以16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埔新路X号的土地、厂房以及宿舍一并转让给原告张剑凯、张某某。2005年9月1日,原告张剑凯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返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交纳房屋使用管理费前三年为48000元/月,后二年为50000元/月。双方同时约定,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应及时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2009年的电费共61074元,双方确认被告出具的承诺付款确认书予上载明“我林楚辉于2009年8月尾付退票22000元,2009年9月尾付电费39074元”,该承诺书上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5日,并有被告东丰公司的盖章以及林楚辉的签名确认。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2009年9月以后,一直有通过电话或者直接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工业用地、厂房、宿舍转让合同》、协议书、租赁土地合同书、收据、合同书、承诺付款确认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付款确认书中明确于2009年8月底以及2009年9月底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且原告将该承诺付款确认书作为证据提交,故该部分的内容是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该部分内容不是双方的约定,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会在2009年8月底以及2009年9月底还款,但被告未依其承诺还款,在2009年8月底及2009年9月底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还款期届满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其��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61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剑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3元,由原告张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