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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新疆维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心安保健用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阿堂制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心安保健用品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阿堂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查梅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心安保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庚铸,该厂厂长。上诉人新疆维阿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阿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心安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心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阿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查梅兰,被上诉人心安厂法定代表人李庚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23日李庚铸、毛某某与新疆新时代天然保健品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温泉东路地皮一块(4075平方米),交由李庚铸、毛某某二人投资建设。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地皮上各项附着物均为投资者所有。并行使自主权利。协议签订后李庚铸、毛某某投资建成412.5平方米厂房、132平方米食堂、37.5平方米值班室。1995年12月6日房产部门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新时代公司。1996年12月19日李庚铸、毛某某与新时代公司签定协议,约定将上述厂房交由心安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996年11月至2026年11月30日。1997年8月心安厂依据协议及证明将上述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2000年12月18日房产部门下发房产权证,产权人为心安厂。2000年10月新时代公司以侵权为由将心安厂诉至水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0)水南民初字第66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心安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新时代公司要求房地产管理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心安厂的反诉请求。后心安厂提起上诉,2001年5月8日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乌中民终字第34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1月13日新时代公司向水区法院申请执行(2000)水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水区法院作出(2001)执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将心安厂涉案房产强制过户予新时代公司。2002年9月16日水区法院将相关执行财产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移交清单。2003年6月23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乌中民监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3年8月新时代公司与新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新时代公司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通公司。2003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作出(2003)乌中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2001)乌中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水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水区法院重审。2004年10月水区法院作出(2003)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起诉。后新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9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李庚铸、毛某某起诉新时代公司、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返还投资款。2005年11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2月23日、2001年6月6日李庚铸、毛某某与新时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新时代公司起诉乌鲁木齐心安保健用品厂清算小组,后于2005年10月18日申请撤诉。2005年11月7日心安厂申请执行回转,2006年4月30日、6月15日水区法院作出(2006)水执字第720号和720-1民事裁定书,决定执行房屋价款为347871.99元,因其他部分财产已经灭失,经作价执行新时代公司银行存款279140元以上两项共计627011.99元,心安厂申请中计算了2002年9月16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上述款项利息为130520.30元,该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执行款中。目前该执行回转案件尚未执结。另查1996年11月6日心安厂成立时李庚铸、毛某某投入卫生巾设备一台。在2002年9月16日执行移交设备清单中无该设备。2005年1月9日,恒通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心安厂、李庚铸、毛某某将闲置的卫生巾设备搬离,心安厂收到该通知后,未将该设备搬离,现设备灭失。另,2003年1月13日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2001)民初字第147号、(2001)乌中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2)新民申字第204号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资料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对相关房产以及本案涉及的卫生巾生产设备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卫生巾设备残值为690元。再查,2002年3月心安厂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新时代公司更名为新疆维阿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维阿堂公司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乌中民监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03年8月新时代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通公司,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心安厂的合法权益,心安厂要求维阿堂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心安厂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经查实2002年9月16日心安厂丧失房产使用权。2006年4月30日执行回转程序将房产计价执行347871.99元,上述时间可以认定为心安厂房屋使用权损失截止。心安厂可以主张的房屋使用权损失时间应为2002年9月16日至2006年4月30日,心安厂主张租金收益损失为30年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定。对于损失数额,因在执行回转中心安厂计算了包括房产价款以及其他财产价值款项的利息共计130520.30元,故其不应再要求此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所以对于2002年9月16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心安厂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部分,因维阿堂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机器设备已由心安厂搬出,故可以认定维阿堂公司侵权的事实存在。由于心安厂未提交机器丢失前的状况,结合机器购买时间1996年以及在1999年11月以后心安厂认可的机器一直闲置的事实,参照维阿堂公司提交的2001年双方在(2011)乌中民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对该设备进行评估的报告,该评估报告依据现场勘察认定卫生巾设备价格为690元,虽然该案已被撤销,但当时所委托的评估鉴定部分是依据存在的机器所做出的现实价值评估,因此认定心安厂卫生巾设备损失为690元。遂判决,一、维阿堂公司赔偿心安厂卫生巾设备损失690元;二、驳回心安厂要求维阿堂公司赔偿房租损失1440000元。一审判决后,维阿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应依据我公司的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属于我公司;1994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心安厂的侵权之诉不成立。(2000)水南民初字第66号案件提起再审、重重审有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心安厂对设备没有注意和保管义务,未防止损失扩大,应由心安厂自行承担灭失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卫生巾设备损失于法无据。我公司的处置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心安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不清,漏列当事人我不认可。关于事实方面,我认为上诉人变卖了设备,构成侵权。在一审的时候我们提交了证据,卫生巾的设备是我们公司购买的,最后这个设备没有到我们手里,上诉人变卖了财产。一审事实不清,我们签订的协议中土地使用期间的权利我们没有得到保障。对方把土地和机器变卖了,导致我们的财产受到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1994年12月23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维阿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或证明该生效(2005)新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有误。故维阿堂公司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维阿堂公司与心安厂之间关于争议房产产权的多次诉讼,生效判决并未能认定维阿堂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故维阿堂公司上诉称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维阿堂公司将心安厂名下的房产转让给恒通公司,造成心安厂的财产损失,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属侵权,应予赔偿损失。上诉人维阿堂公司并未能证明恒通公司通过转让取得房产的行为构成对心安厂的侵权。故维阿堂公司提出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心安厂的机器设备在同一院落中,2002年9月16日执行移交清单中并未涉及。作为场地的转让方维阿堂公司应当尽到妥善处置的义务,现机器设备下落不明,维阿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维阿堂公司称心安厂对设备没有注意和保管义务,自行承担灭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维阿堂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维阿堂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维阿堂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