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彦彦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刘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伊可新,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伊可新,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9月底开始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立空调一台、被褥四床及衣物一宗,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王某乙刚年满一周岁,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随被告生活时间尚短,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的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立空调一台、被褥四床及衣物一宗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