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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李燕捷、周海波、孙洪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生(又名孟洪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孔祥娥,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海波(又名周二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8月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燕捷(又名王洁),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李燕捷、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常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生及其辩护人孔祥娥、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陈洁、被告人李燕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毒品1.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海波联系被告人孙洪生,欲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2012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海波让被告人李燕捷将用于购买毒品的210700元汇至被告人孙洪生农业银行卡,以255元每克价格购买冰毒826.27克。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洪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从毒贩卓伟坚(另案处理)处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洪生随身携带购买的冰毒,从深圳乘坐汽车至南京,后转车至淮安,由被告人周海波从灌云开车至淮安接到被告人孙洪生。2012年10月29日凌晨,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灌云县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104.6克冰毒。2.被告人周海波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燕捷在明知被告人周海波是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贩毒活动,并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12克卖于韦某,共计5500元;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60克卖于张某甲、薛苏响,共计28300元;被告人周海波九次将毒品冰毒26.2克卖于陈某,共计13700元;被告人周海波多次将毒品冰毒约12克卖于孙某,共计8000元;被告人周海波将毒品冰毒约0.2克卖于侍燕玲,共计300元;被告人周海波两次将毒品冰毒约0.6克卖于蔡某,共计600元。被告人李燕捷向陈某(光四)、王某(王二)、孙某(小三佳)、杨帆、徐某甲(小好子)、徐某乙、赵某(小亮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10次,共计12.3克,收取毒资6300元。3.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从被告人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毒品冰毒7克,共计3500元,其中5.4克被其吸食,另外1.6克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等人,非法获利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周海波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雪铁龙牌轿车上容留孙洪生、张某乙、张某丙吸食毒品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查询存汇款记录,证人韦某、张某甲、陈某、孙某、侍燕玲、徐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某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海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捷、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燕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洪生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210700元可购买的826.27克,并应扣除被告人周海波让其购买香水及摄像头所用约2000元钱可购买毒品约8克的数量,其余100余克冰毒系为自己吸食。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孙洪生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800多克;被告人孙洪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从重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洪生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波辩称,指控其第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826.27克中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款项可购买的毒品数量,其只向韦某、王某等人赎卖过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赎卖毒品。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第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826.27克中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约2000元款项可购买约8克的毒品数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他人杀人等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海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指控周海波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中其为周海波汇款不知是为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每次贩卖的数量应去除包装毒品所需材料的重量。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海波联系被告人孙洪生,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贩卖。2012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海波指派被告人李燕捷将210700元汇至被告人孙洪生农业银行卡用于购买毒品(含约2000元用于购买香水等物),按约定以每克255元价格购买冰毒。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洪生在广东省深圳市,从卓伟坚(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00克。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携带购买的冰毒,从深圳乘车至淮安,被告人周海波从江苏省灌云县开车至淮安接到被告人孙洪生。2012年10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灌云县收费站出口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104.6克冰毒。被告人李燕捷在明知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仍积极参与贩毒活动,并提供帮助,先后向陈某(光四)、王某(王二)、孙某(小三佳)、徐某甲(小好子)、徐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冰毒6次,共计6.9克,收取毒资4300元。3.被告人王某从2012年春节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从被告人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毒品冰毒7克,共计3500元,其中5.4克被其吸食,另外1.6克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等人,非法获利4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9日凌晨,在江苏省灌云县灌云南收费站出口处将被告人周海波、孙洪生以及同车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一并抓获,当场从车上孙洪生随身纸质拎包内,搜出用肉松蛋卷外壳包装的约900克冰毒、其随身单肩包内,搜出一包由封装袋包装的约105克冰毒。2、搜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视频,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载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发还、收缴被告人毒品及相关物品情况。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13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送检的2袋白色晶状颗粒质量为1004.6克,在其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其质量百分含量为63.89%。4、被告人孙洪生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0号左右其在深圳,周海波打其电话,让其帮他在深圳买点冰毒,谈好给他是每克255元钱,他说把钱打给其银行账号上,让其照这钱买,然后其将农行卡号发给他了,农行卡是刘娟户头,他打给卡里21万余元。其联系卓伟坚,在深圳罗湖区洪湖公园以18万元购买1000克冰毒。因为周海波给的钱只能买800多克冰毒,其从这1000克中拿了100多克冰毒,就是被抓时自己皮包里的一小包,周海波有钱给再卖给他,没有钱就自己留吸的。10月27日下午其带冰毒从深圳汽车站坐车到南京,第二天到南京后坐车去淮安,上淮安车后其就打电话给周海波,让他到淮安接。到淮安时,周海波已经到了,其就带冰毒上了他的车,坐副驾驶位置,发现他的车后排座上坐了两个女的。上车回灌云的路上,四人一起吸食冰毒。车到灌云南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为周海波购买冰毒,可以从中赚点差价,赚点钱用用。5、被告人周海波的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0几号,其让李燕捷汇210700元钱给孙洪生购买冰毒品,用其妹妹周某农行卡汇的,孙洪生的卡户是刘娟。谈好每克255元,并让他从广州为李燕捷带香水等,大约2000元。孙洪生让到淮安接他。其开车带张某乙及她朋友一起去的,接到孙洪生后又一起在车上吸食冰毒。后来在灌云陆庄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冰毒。以前其只向韦某、王某等人贩卖过冰毒,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6、被告人李燕捷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周海波给其一个卡号,让其汇21万元左右到另一个账号。后周海波在电话里面说孙洪生来了,他开车去到淮安拿货。其与周海波2012年8、9月份起在灌云县新灌中对面的房子里同居,帮他秤毒品、卖毒品,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这段时间,一共帮助周海波向他人贩卖冰毒10次,共12.3克左右,收取毒资6300元:(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灌云县伊山镇车站大转盘附近向一个响水的男子卖过一克冰毒,周海波叫其收600块钱,这个男的给了500块钱。(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沭阳的光四卖了4克冰毒,收了2000块钱。(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灌云县体育场北边路上的出租车内,帮助周海波向王某卖了一克冰毒,收了500块钱。(4)2012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灌云县伊山镇马浅菜市场附近,帮助周海波向小三佳的卖了一克冰毒,收了500块钱。(5)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杨帆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6)在前一次向杨帆贩卖毒品之后三四天,也就是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向杨帆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7)2012年夏、秋的一天,其在住处向小好子卖了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8)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其在住处向徐某乙卖了3分货(约0.3克冰毒),收了300块钱。(9)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住处向小亮子卖过1克冰毒,收了500块钱。(10)2012年10月27日下午,其在住处帮助周海波向伊山的小亮子卖了1克冰毒,收了小亮子500块钱。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从2012年春节至10月份期间,从周海波手中购买4次冰毒共7克,共计3500元,前三次是在灌云县老灌中家属区附近,每次1000元买2克,第四次是在灌云县新体育场,李燕捷送来的,买了1克。其中5.4克被吸食,另外1.6克,分四次被其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丁(小雪)等人,总共是1200块钱,获利400元。第一次交易地点是在灌云县二中南边一家钢材门市门口,第二次是在灌云县面粉厂宿舍门口,第三、四次是在灌云县向阳大菜棚旁房子里,最后一次是小雪跟她一个女性朋友一起来家里拿的。8、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9月,其先后四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2克,共计5500元。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至9月份,其和情人薛苏响通过小顾三,从周海波手中五次购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约60克冰毒,共计28300元。10、证人陈某(光四)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2月份到10月份期间,一共花了13700元钱从周海波手中购买了9次共计约26.2-26.3克毒品冰毒,冰毒自己吸食的。其中一次是李燕捷送的,1600元,约3克冰毒。11、证人孙某(小三佳)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其先后十六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12克吸食,共计8000元,其中有一、两次是李燕捷送货,一次约0.8克,500元。12、证人侍燕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其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2克吸食,共计300元。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中旬,其两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6克吸食,共计600元。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其从周海波、王洁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3克吸食,共计300元。15、证人徐某甲(小好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5-10月份,其九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6克吸食,共计4000元。最后一次从王洁手里拿一个货(约0.8克)。16、证人赵某(小亮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初至10月26日,其三次从周海波处购买毒品冰毒约3克吸食,共计1500元。17、证人朱某(响水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9月间,其一共从周海波手里买过三次货,第一、二次都是1克,第三次是1.5克,共3.5克,2100元。其中一次是李燕捷送的,500元,约1克冰毒。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海波小妹,有一张农行卡给周海波用的。1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中午,其将车号GAD417的车借给周海波用,一直到晚上没有还。20、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周海波开车带其去淮安接一个人。接到人后,四个人都吸冰毒的。21、证人张某丁(小雪)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5、6月份起,先后在灌云县二中门口、灌云县向阳大桥下边、王某的家里四次向王某购买冰毒,每次300元约买0.4克,共计约1.6克。22、辩认笔录,分别载明被告人孙洪生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卓伟坚,被告人李燕捷辨认出孙洪生、赵某(小亮子)、徐某甲(小好子)、陈某(光四)、徐某乙,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韦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徐某乙,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薛苏响、陈桂书,侍燕玲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朱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侍德炜,张某丁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燕捷,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燕捷、侍德炜,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23、查询存汇款记录,载明被告人李燕捷用周海波提供的周某农行卡汇款给孙洪生所用的卡(卡户是刘娟)等情况。24、纸条及相关照片、录像,证明被告人周海波企图串供情况。25、被告人周海波等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及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海波于2010年9月1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燕捷于2010年4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6、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洪生、周海波、李燕捷、王某的年龄等自然概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洪生提出的其贩卖冰毒的数量应为210700元可购买的826.27克,并应扣除被告人周海波让其购买香水及摄像头所用约2000元钱可购买毒品约8克的数量,其余100余克冰毒系为自己吸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孙洪生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应为800多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洪生按约定向被告人周海波贩卖冰毒,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该辩解和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洪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洪生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但依法不构成立功,其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情节并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海波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其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他人杀人等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海波称购毒毒资中有四五万元是欠被告人孙洪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其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但尚无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其归案后一直拒不认罪,且企图串供,当庭虽能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并不表明其认罪态度好,仅因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并非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第一起贩卖冰毒的数量826.27克应扣除其让被告人孙洪生购买香水等所需约2000元款项可购买约8克冰毒数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周海波让被告人孙洪生为被告人李燕捷购买香水的事实,故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燕捷提出的其贩卖冰毒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多的辩解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对相关数量予以核实。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去除包装毒品所需材料的重量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4.6克,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周海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属于数量大。其容留他人吸毒属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捷、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6.9克和1.6克,其中被告人李燕捷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燕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洪生、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海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周海波、李燕捷、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燕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徐家容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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