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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金丝、林信明等与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丝,林信明,林述兴,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黄金丝,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系林增福之妻。原告林信明,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系林增福之子。原告林述兴,男,1928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无业,系林增福之父。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金丝、林信明、林述兴诉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雨,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丝、林信福和林述兴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俞建团驾驶赣E×××××号大客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东升矿业口路段时,碰撞到由林增福(1958年9月17日生,城镇居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林增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林增福和俞建团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增福在医院抢救时花了医疗费46,405.62元。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林增福死亡引起经济损失共计267,54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万元,应当依扣除,再者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妻黄金丝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3万元,车损无异议,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建议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俞建团驾驶赣E×××××号大客车,途经广丰县五都镇东升矿业口路段时,碰撞到由林增福(1958年9月17日生,城镇居民)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林增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部门认定,由林增福和俞建团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增福在医院抢救时花了医疗费46,405.62元。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黄金丝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增福和俞建团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俞建团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因林增福骑行的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6,405.62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交通费等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金丝10,260元(5*5130*80%*1/2),林述兴8550元,车损300元,合计522,541.12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300元,余款402,241.12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即241,344.68元,由各原告承担40%,即160,896.4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37,168.30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39,44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误工、交通费等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金丝10,260元,林述兴8550元,车损300元,合计515,580.50元,扣除交强险120,300元,为395,280.50元,再乘60%的赔偿比例,为237,168.30元。原告黄金丝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80%计算。林增福作为其丈夫,对其妻有扶养义务,但只能计算至其60周岁前,60周岁后应当由其子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保险公司称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是对保险条款的误读。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有区别的。如果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一般为50%,而一方为非机动车方,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方确定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承担50%的责任,显然对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金丝、林信明、林述兴因林增福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522,541.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余款402,241.12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即241,344.68元,由各原告承担40%,即160,896.44元(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20万元);二、在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7,168.30元;三、驳回原告黄金丝、林信明、林述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广丰县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