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K597**号轿车沿威海市204省道行驶至威海市山马埠村北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K8A4**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代见清、姜剑锋的证言、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