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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甫与赵智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甫,赵智钢,周永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676号原告徐甫,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钢,男,1975年6月4日出生。被告周永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6层。负责人袁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徐甫与被告赵智钢、周永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甫的委托代理人廖映菲,被告赵智钢,被告周永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甫诉称,2013年4月17日19时10分,在昌平区定泗路北京演艺专修学院门口处,被告赵智钢驾驶被告周永述所有的比亚迪车(车牌号为京YL79**),由西向西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Q74**)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平公安交通队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对等。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骨折等。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341.59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44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832.33元、二次住院手术费用3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814元、摩托车损失费3300元、拖车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8397.92元。原告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余款336397.92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总共赔偿27019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智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周永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10分,赵智钢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YL79**)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演艺专修学院门口由西向西掉头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Q74**)由西向东亦行至此处,赵智钢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赵智钢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2-9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周永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另查,赵智钢所驾车辆(车牌号为京YL79**)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永述,赵智钢与周永述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赵智钢系为周永述无偿帮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8341.59元(凭票据)、护理费3750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住院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营养期28天)、误工费10520.48元(2850元/月;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8日)、交通费150元(酌定)、清理费15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8814元(此处为公式)、鉴定费4832.33元(凭票据)、摩托车损失2000元(协商),共计405798.40元(含周永述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收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清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社会保障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智钢为被告周永述帮忙时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智钢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智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被告赵智钢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赵智钢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周永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智钢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手术费用一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自费药免赔的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徐甫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徐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永述赔偿原告徐甫三万九千四百八十三元零四分,其中二万元已支付,余款一万九千四百八十三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徐甫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永述负担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由被告周永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