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臣与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臣,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臣,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生,男,1957年出生。被告张立英,女,1964年出生。被告孙祥明,男,1986年出生。原告王臣与被告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臣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0000元,下欠130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庆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立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祥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祥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三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1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孙祥明。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祥明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本案提交的借条,写明:今借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于2012年1月22号(日)归还。被告孙祥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并代被告孙庆生、张立英签字,由被告孙庆生、张立英本人捺指印,邓超、王强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到金星小区被告孙庆生的店面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称无钱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写明:今借王臣家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归还期阳历2012年二月二十九号(日)。在此以泰安市房产一套为抵押,于2012年二月二十九号(日)还清欠款,到期未还王臣自行处理变卖。对以上事情,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一家无任何意见。被告孙祥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指印,并代被告孙庆生、张立英签字,由被告孙庆生、张立英本人捺指印。房屋抵押协议中写明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庆生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40000元借款,下欠130000元借款未偿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抵押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向原告王臣借款170000元,该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庆生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40000元借款,下欠130000元借款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3日起算,但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中明确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应视为原告对该笔借款续期的认可,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生、张立英、孙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臣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