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鄢锋与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鄢×,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立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民,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原告鄢×与被告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以下简称八宝山公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丽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莲滨、孙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被告八宝山公墓委托代理人范民、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鄢×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书面告知原告收费标准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应该明确租赁物的内容包括墓穴。作为承租方原告有设施的使用权,使用的具体时间、方式应该通过双方协商决定。在租赁关系中出租方负有维修的义务,应该改为由出租方对设施进行改建。如果不是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出租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同被告续租原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手续,应该明确写明,原文意思表达不明确,应该改为续订租赁合同手续,安放物按照规定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书面告知在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原告需要支付的全部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和法律依据条款;2、请求被告变更租赁合同第一条为”出租方租赁骨灰安放设施一个(包括墓穴)期限为2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3、请求被告变更租赁合同第四条为”承租方安放骨灰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4、请求被告删去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承租方要求对设施进行修缮或改建”,改为”承租方要求对设施进行改建”;5、请求被告变更租赁合同第十条为”对设施及安放物产生的损害,除因承租方原因外,出租方应承担相关责任”;6、请求被告变更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部分内容,删去”在扣除工程费用,按已用时间折扣完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之后”,改为”按本合同约定,扣除需支付费用”;7、请求被告变更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为”承租方可以要求续租,但在合同终止日期前6个月内到出租方办理续订租赁合同手续。若逾期没有续租,设施内安放物由承租方自行处理,承租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6个月的内仍未对设施内安放物进行处理,视为承租方将处理权授予出租方按照规定处理”;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八宝山公墓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提供合同一方,原告不认可被告合同,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方只交付了44000元修墓押金,其他业务均没有办理,也没有告知被告,全部收费项目和标准被告不能提供,被告各项收费同北京市物价收费标准一致。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骨灰安放设施从法律意义上称之为墓穴,从合同上称之为骨灰安放设施,已经包括地上和地下两个部分。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相关费用约定,原告只交44000元修墓押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安放骨灰之前原告方就应该将剩余款项交付清,合同第四条与第五条相互关联,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有人租赁寿穴以及承租方迟迟不安葬导致不支付余款的情况。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禁止出租寿穴,殡葬改革实质是节约用地,满足有需要的家庭。原告第四条诉讼请求,如果是公墓方的责任,公墓方一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就改建有很大分歧,不同意更改条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方主动要求对设施进行修缮和改建需向出租方申请,经过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进行修缮和改建,相关费用由承租方负担。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是指因为原告原因及不可抗力事件,公墓方免责,如果被告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尽到合理管理和维修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方就骨灰安葬办理具体业务后,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续租,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费用,墓地工程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墓地工程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墓穴租赁费、墓穴管理费等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期限负担相应费用。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原告有续租的权利,原告认为续租时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租赁合同,但实际上续租后应该签订新的续租合同,续租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更加明确,如果出现新殡葬法规,还要以具体政策法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出租方八宝山公墓与承租方鄢×签订了《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骨灰安放设施一个,期限为20年,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算。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签定本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第一份骨灰的安放;逾期仍未安放,每年必须向出租方缴纳设施总价5%的闲置费。合同第九条约定,对设施环境的规划和绿化,由出租方统一负责。承租方要求对设施进行修缮或改建,须事先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并委托出租方负责施工,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承租方原因、或因不可抗逆的自然及社会因素、或在出租方可以证明自己已尽合理忠实义务的情况下而对设施及安放物产生的损害,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方在第一份骨灰安放前要求将设施退回出租方的,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支付设施总价10%的违约金;如果出租方已按承租方要求做有工程的,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该工程的全部费用。在骨灰安放之后,承租方要求将其设施退回出租方的,在扣除工程费用、按已用时间折扣完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之后,出租方应将剩余款项退还承租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可以要求续租,但须在合同终止日期前6个月内到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每期续租期限为二十年,承租方须按续租时的有关规定缴纳租赁费用和管理费用。若逾期没有续租,出租方自动恢复对该设施的全部权益,设施内安放物由承租方自行处理;承租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对设施内安放物进行处理,视为承租方将处理权授予出租方。2011年7月20日,鄢×向八宝山公墓交纳4400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主张交纳的是押金,被告主张是墓地工料费。另查,《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公墓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寿穴。2012年,鄢×将八宝山公墓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鄢×的诉讼请求,鄢锋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述收费标准已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公示栏内写明,原告对此公示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被告实际收费并没有按照公式栏收取,要求被告提供具体收费的计算方法。对此,被告表示,租金是双方进行协商约定的,费用的收取是被告根据发改委行政事业型收费和需求型物价标准进行确定的,但相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及名称分为两部分,其中被告表示,墓地工料费88000元,墓地租赁费20年共1200元,墓地管理费20年共4400元,安葬证5元,是明确的,价格不会变动,而其他的收费则需要根据原告具体选择的服务内容及标准进行确定。被告陈述,其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明确骨灰安放设施包括墓穴,对此,被告表示,合同第一条中的”骨灰安放设施”,包括墓穴,指地上和地下两个部分,与原告所理解的含义是一致的,无需更改。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何时安放骨灰是原告方的权利,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第四条的骨灰安放与合同第五条剩余款项的付清是相互呼应的,共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有人租赁寿穴的情况发生以及承租方迟迟不安葬导致不支付余款,不同意变更该条约定。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提出理由是关于”修缮”,应包括墓碑断裂、字体变色等,属于维修范围,应该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不应该在承租方要求时才进行维修。被告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修缮”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维修,字体变色不属于”修缮”,不是被告的义务,属于有偿收费项目。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提出理由是在暴雨等对墓碑造成损害及有污泥影响到原告祭扫权利时,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对此,被告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约定是原则性的,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并表示被告会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第六条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提出理由为,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需要原告交付的管理费用及租赁费用,因此只需要扣除按本合同约定的需支付费用。对此,被告表示,管理费用及租赁费用是被告按照发改委物价规定收取的费用,不同意变更该条款。对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提出理由是,原告认为续租就是续订原合同,应该将要续订的合同内容予以明确。对此,被告表示,续签租赁合同不是续签原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2012)石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针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书面告知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需支付的全部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和法律依据条款的这些要求,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向被告询问,了解具体交费的名称、标准。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交纳相关费用,即表明其已认可被告收费的金额及标准,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有书面告知上述内容的合同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仍需对相关费用的收取做出书面告知的规定。因此,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所提的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均系变更合同内容,由于变更合同内容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合同的变更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通过国家司法强制力进行变更。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鄢锋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