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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52号零二盛、何少环与周才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二盛,何少环,周才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零二盛,男。原告何少环,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才业,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公司职员。原告零二盛、何少环与被告周才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才业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3年5月29日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0月21日,本院对周才业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二盛、何少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黄振乐,被告周才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二盛、何少环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零鸿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79线由东圩向镇龙方向行驶,被告周才业驾驶桂01-J87**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双方在4KM+500M处路段会车时发生碰刮,造成零鸿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才业负事故主要责任,零鸿负事故次要责任。桂01-J8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抢救费1000.6元;2、丧葬费18810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4、护理费112.52元;5、交通费200元;6、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共计141783.12元。另外,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1000.6元。物质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才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才业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周才业应赔偿的数额为41547.764元,因其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21547.76元。原告零二盛、何少环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周才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儿子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交强险赔偿责任;4、《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5、《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发生抢救费1000.6元。被告周才业辩称,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零鸿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周才业行驶的路线并没有违规,因此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应为零鸿承担主要责任,周才业承担次要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才业承担30%,零鸿承担70%。二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3日,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在赔偿项目方面,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同时,被告周才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三是被告周才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周才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被告周才业驾驶的路线是直线且行驶的车辆是靠近道路中间,而零鸿在转弯时没有减速行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周才业已依法为肇事的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是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周才业为无证驾驶,属保险免责范围。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留对被告周才业的追偿权利。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11时00分许,被告周才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01-J87**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579线由镇龙往东圩方向行驶,零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行驶至4KM+500M处路段两车会车时,由于被告周才业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刮后,零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零鸿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才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零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零鸿,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性质。原告零二盛、何少环是零鸿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才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6元;2、丧葬费18810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4、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1天×1人);5、交通费200元;6、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才业已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才业驾驶的桂01-J87**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才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本院已生效的(2013)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周才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周才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零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才业辩称事故由零鸿造成,零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才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零鸿和周才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零鸿承担30%,被告周才业承担70%。两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6元;2、丧葬费18810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4、护理费56.26元(56.26元/天×1天×1人);5、两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亲属死亡,确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但被告周才业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01-J87**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6元,共计111000.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732.6元(死亡赔偿金1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56.26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200元),由零鸿与被告周才业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零鸿应自行承担8919.78元(29732.6元×30%),被告周才业应承担20812.82元(29732.6元×70%)。被告周才业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周才业应再向原告赔偿812.82元(20812.82元-20000元)。由于被告周才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周才业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零二盛、何少环因零鸿死亡的医疗费100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零二盛、何少环因零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周才业赔偿原告零二盛、何少环812.82元(已扣减被告周才业已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零二盛、何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5元(缓交),由原告零二盛、何少环负担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11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