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继兵与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兵,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赵继兵,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芳,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继兵诉被告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兵、被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煤厂拉干石,分别以先拉干石后付款的方式,陆陆续续付了部分,后欠原告五万元整,被告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一支,但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五万元整,并立即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5万元欠款还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继兵干石款五万元整(50000元)李芳2011.6.24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取条一支,载明“取到30000元(叁万元整)赵继兵2011.7.18”。2、证人成玉峰的书面证明,该陈述,我叫成玉峰,现年36岁,对于赵纪兵与李芳之间的欠款纠纷,我见过李芳还过赵纪兵3万元钱,李芳和赵纪兵要欠条,赵纪兵说:条现在没有拿。李芳便让赵纪兵打了一个取款条。后来赵纪兵找李芳说:欠的2万元钱,拉上点碳顶了算了。证人成玉峰当庭陈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与原告是因为他们有生意来往认识的。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我在场的,大概是2011年6月份,具体记不得哪一天了。过后不到一个月,在李芳的厂里,后面原告找过被告,说欠款5万元是什么时候还了。原告给被告打3万元的条,是我在场打的条。当时就是在李芳的平房里面,就我们三个人,我在厂里帮忙看厂子。我和被告以前是干亲,现在只是朋友关系。除了3万元之后,剩下的2万元我不清楚。2011年8月底我就不在厂里干活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原告给被告的3万元是在当天的上午,被告一般下午不在。厂子是李芳和一个合伙人的,白天、晚上我都在看厂子的,当时给的钱是100元成捆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这支取条是我打的,但是不知道是给谁打的。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芳因欠原告赵继兵干石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支。2011年7月18日,被告赵继兵给原告李芳出具30000元取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在原告赵继兵的煤厂拉干石,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取条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谁打取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取条不完整,但是原告当庭认可该取条是其书写,而该证据书写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书写的时间具有前后关联性,原告也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家人没有生意往来,被告也与原告的朋友没有经济往来,根据以上事实,联系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芳已经向原告赵继兵还款30000元。被告李芳在支付原告赵继兵30000元后,拒不支付其剩余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干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继兵货款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420元,原告赵继兵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龚维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