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覃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昌公司)诉被告罗乜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罗乜闷,黄建顺,庄艺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原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贵港××××区××镇××社区生态屯。法定代表人覃恩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乜闷,女,1971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各族自治县沙梨乡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88。委托代理人李少坚,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建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区××镇××村××号,现住贵港××××区××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011。第三人庄艺祥,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镇××村××号,现住贵港××××区××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716。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昌公司)诉被告罗乜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同月22日依法追加黄建顺、庄艺祥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凯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巨佺、被告罗乜闷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建顺、庄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昌公司诉称,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覃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下称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罗乜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理由是: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并不是原告的成员或职工,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非隶属关系。二、被告罗乜闷并未到庭参加仲裁,未就有关重要事实问题接受原告方的质询和仲裁员的调查询问,2号《仲裁裁决书》却称“申请人罗乜闷”也到庭参加了仲裁,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三、2号《仲裁裁决书》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覃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确凿、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凯昌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变更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原名称为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材加工厂,现更名为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3、《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凯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凯昌公司的管理;4、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乜闷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招用被告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协议,但其未与被告签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其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日常所有的工作安排按照原告的要求执行,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被告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范围。三、虽然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裁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客观真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及第一次治疗的经过;2、《劳动保障监察问话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导致受伤;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金显、罗明光的调查笔录及黄金显、罗明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排板工作及工资情况;4、《凯昌木材加工厂个人工资表》三份,以证实被告工资情况。第三人黄建顺、庄艺祥未作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一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号《仲裁裁决书》并不能证实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是事实,《凯昌木材加工厂个人工资表》既未加盖公章,亦未写明是谁的工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除原告因两证人未到庭接受仲裁委员会调查而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黄金显、罗明光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卷宗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黄金显、罗明光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被告证据3是被告方独自调查形成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4无原告单位公章,亦无原告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证据3、4均不予认定。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前身为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材加工厂(下称凯昌木材厂),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覃恩全,实际中由第三人黄建顺、庄艺祥承包经营。2012年3月,被告罗乜闷经人介绍到凯昌木材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排板工,工资发放形式为按件计酬。期间凯昌木材厂未与罗乜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亦未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用工登记。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告罗乜闷因工作需要板材材料,在与另一名工人一起去拉板材时,被突然倒塌的板材压伤右脚,于当日下午18时30分由第三人庄艺祥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内踝闭合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被告住院21天后,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医疗机构并建议被告休息2个月。被告出院后未回凯昌木材厂工作,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付清,因与凯昌木材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罗乜闷于2013年3月8日向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覃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月13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0日作出覃劳人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罗乜闷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6日与凯昌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15日,凯昌木材厂变更工商登记为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恩全,第三人黄建顺、庄艺祥仍然承包该公司。同年9月13日,原告收到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诉讼时效内于同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凯昌木材厂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是《劳动合同法》所指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黄建顺、庄艺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二人作为凯昌木材厂的承包人,对外招用劳动者,应由凯昌木材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凯昌木材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其权利及义务由变更后的凯昌公司承担。被告罗乜闷作为合法劳动者,接受凯昌木材厂的安排从事排板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报酬发放方式为按件计酬,但未能改变被告已长期、稳定地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及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故自用工之日起,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不是其单位成员或职工、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之间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2年7月16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休养期间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休养期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休养期满后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原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材加工厂)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与被告罗乜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港市覃塘区凯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海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