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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欧阳碧波、师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欧阳碧波,师炼,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责人谭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碧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傲霜,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师炼,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盈江,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咒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诉被告欧阳碧波、师炼、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阳碧波、师炼、湖南天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为924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共计185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