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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完成与永安协峰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完成,永安协峰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完成,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协峰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4676-9。法定代表人曾秀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益,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曾毅倩,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林完成与被上诉人永安协峰塑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知林完成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上诉人林完成提供的地址经邮寄投递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对上诉人林完成发出的传票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林完成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经本院合法传唤,林完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完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