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执异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孙后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后章,常小梅,朱广运,焦新社,朱信华,焦海林,杨明爱,杜秋侠,单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执异字第0017号异议人(案外人)孙后章,曾用名孙厚章,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小梅,农民。申请执行人朱广运,农民。申请执行人焦新社,农民。申请执行人朱信华,农民。申请执行人焦海林,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明爱,农民。申请执行人杜秋侠,农民。以上7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单侠,居民。本院审理常小梅、朱广运、焦新社、朱信华、焦海林、杨明爱、杜秋侠分别起诉单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了民事调解书10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单侠未履行还款义务,常小梅等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9月分别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孙后章名下银行存款77099.58元和查封登记在孙后章名下位于丰县名仕花园小区17号楼1-601室房地产一套。案外人孙后章针对查封房屋和冻结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分别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为一案合并审查,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孙后章及委托代理人张保朝、申请执行人常小梅、朱广运、杜秋侠、杨明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响、被执行人单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后章提出执行异议称,单侠向七申请执行人借款发生在我与单侠离婚之后,我对单侠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等情况均不知情,我也不认识他们七人。七债权人起诉时将我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单独与单侠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我的起诉,说明在诉讼中七债权人也不想让我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凭我与单侠现在存在夫妻关系为由,在没有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冻结我名下存款,查封登记在我名下的房地产,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的权利。登记在我名下的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在我与单侠登记离婚前我们协商给儿子孙朝印,我已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冻结银行存款和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实施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存款冻结和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常小梅等七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孙后章与单侠办理离婚登记时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一套,以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虽然孙后章与单侠登记离婚,但两人仍在一起生活,况且现在处于复婚状态,孙后章与单侠有车辆房产等多项共同财产,现在法院执行中查封其一处房地产和冻结银行存款是合法的,应当驳回孙后章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单侠述称,我向七申请执行人借债最初是在2010年4月,属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之后,借来的款项被转借他人,他们七人后来让我重写借条借款时间。法院对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会导致我无处居住,目前我和儿子在该房居住,登记离婚时确实把该房地产给了儿子。经审查查明,孙后章与单侠1986年5月11日在丰县顺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7月7日两人复婚办理结婚登记。单侠向常小梅等七人借款未及时归还,常小梅等七人分别起诉单侠、孙后章两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后常小梅等七原告修改民事诉状把被告孙后章划掉并按手印确认,2013年1月25日经法院调解单侠与常小梅等七人对10笔债务偿还达成协议,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10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单侠未履行还款义务,常小梅等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民事调解书证实。常小梅诉讼中提交的欠条有单侠签名和书写时间“2011、3月25号”和“7月20号”,单侠和常小梅均承认“7月20号”是单侠后写。杨明爱诉讼中提交的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上“2011年4月12日”被划掉,单侠在后写的“2011年7、9号”上按手印确认。异议人对前述两张欠条有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出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4月12日,属于异议人与单侠离婚后复婚前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债务人改写借款时间说明双方对借款合意的内容之一借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只要不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以后改写的借款时间认定双方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孙后章和单侠均未举证证明改写借款时间存在无效情形,故异议人以初次借款时间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10份借条显示的有效借款时间是在2011年7月7日单侠与孙后章复婚登记之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20日单侠借常小梅10000元,2011年8月1日单侠借焦新社20000元,2011年8月30日单侠借朱广运10000元,2011年9月4日单侠借朱广运20000元,2011年9月29日单侠向朱信华、焦海林两人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9日单侠向杨明爱借款10000元,2011年7月19日单侠向杨明爱借款90000元,2011年7月9日单侠向杜秋侠借款60000元,2011年8月30日单侠向杜秋侠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单侠向杜秋侠借款15000元。异议人孙后章主张法院查封的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一套已经在2010年1月26日协议离婚之前赠与给儿子孙朝印,虽然被执行人单侠也认可异议人这一陈述。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地产自2007年11月6日至今都登记在异议人孙后章名下,是孙后章与单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冻结存款、查封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撤销。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常小梅等七人诉单侠民间借贷纠纷案的10份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单侠应当履行。单侠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针对单侠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正确把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偿”是基本的执行思路。单侠向常小梅等七人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7日单侠和孙后章复婚之后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存在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书面约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孙后章仅自述不知道单侠借款数额、用途,没有举出排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单侠在和孙后章复婚之后经手向常小梅等七人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有明确书面约定。孙后章和单侠并无相关婚内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故孙后章名下的银行存款77099.58元和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一套均属于孙后章和单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这些财产也不是孙后章和单侠夫妻共有财产的全部,孙后章和单侠在接受执行法官询问时陈述还有其他房屋,所以用孙后章和单侠的部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思路符合实体法规范。法院执行措施既不是针对孙后章个人财产,而是针对孙后章和单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银行存款和名仕花园17-1-601室房地产,该财产虽显示处于孙后章名义之下,由于孙后章和单侠2011年7月7日复婚之后即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这些财产实际为单侠和孙后章共同所有的财产。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保障的合法债权,债务人应当以其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对其债务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法院所查封房屋和银行存款由于是单侠和孙后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是不分割份额的,对该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单侠也是财产所有权人之一,所以法院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针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不违法。异议人孙后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后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