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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四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72号原告许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男,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人,环境保护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董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许某诉被告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后改名许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起离家出走,在外居住。2011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详见2011年6月20日(2011)涧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详见2012年8月2日(2012)涧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现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不能再在原告父母家三十六街坊14栋1门601号居住。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整。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原告去日本,在日本认识一女人,原告一直与其同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自由相识,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某,后改名许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离家,一直在外居住。原告与被告无共同房产。被告和孩子许某某在原告父母家,即洛阳市涧西区三十六街坊14栋1门601号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涧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判决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称其没有工作,离婚后没有住处,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董某称婚前其家人为被告购买有电视、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婚后被告的母亲出资为被告购买电脑一台,为被告个人的财产,对此原告许某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持续恶化,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许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董某同意离婚。婚生子许某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亦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每月对婚生子许某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许某应予协助。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当给予其适当帮助,该帮助以5000元为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有个人财产电视、洗衣机、空调、电脑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许某放弃要求被告董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董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董某每月对婚生子许某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许某应予协助。四、原告许某给予被告董某生活困难帮助5000元。上述第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许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