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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执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郝玉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玉兴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邢刑执字第2442号罪犯郝玉兴,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玉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8000元。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邢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郝玉兴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郝玉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玉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受到表扬7次,记功1次,狱劳积1次,专项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郝玉兴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玉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成审 判 员  邓中华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