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湖南省永顺县,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健(已判刑)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周村江前76号,采用撞门进入被害人周某的房内的方法,盗走其放在房间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0余元。2012年11月12日白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健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包山村小房46号,采用翻围墙、撞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暂住房内的方法,盗走其放在柜子抽屉里的人民币10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健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王滕、王方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