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洪波诉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三人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宿义财、宿超、吉林市德源石油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宿义财,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宿超,吉林市德源石油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97号被告:张洪波,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常念。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第三人: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瑷娟。第三人:宿义财,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宿超,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吉林市德源石油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宿义财。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波诉被告吉林鸿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三人吉林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宿义财、宿超、吉林市德源石油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波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张洪波承担。代理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