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9号韦绍英等人与陈德生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绍英,吴艳芳,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陈意诗,陈育萍,陈德生,陈卫进,陈卫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绍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艳芳。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灿华。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灿梅。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健荣。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洁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雪昆。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健冰。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意诗。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育萍。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祖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卫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卫强。上诉人韦绍英、吴艳芳、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陈意诗、陈育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斌发、代理审判员林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攀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健荣、文洁基、陈健冰、陈育萍及十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祖新,被上诉人陈德生、陈卫强、陈卫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韦绍英、吴艳芳、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陈意诗、陈育萍与被告陈德生、陈卫进、陈卫强均是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十六农经社二组的村民。原告韦绍英育有子女陈耀诗(已故)、陈烈诗(已故)、陈意诗、陈育萍。原告吴艳英、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系陈耀诗的配偶及子女。原告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系陈烈诗的配偶及子女。被告陈德生与陈卫强、陈卫进是父子关系。在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按照每人4厘田地的原则划分,原告户(当时为8人)和被告户(当时为4人)在塘肚垌分得塘基田一块,原告户在该塘基田的东面,被告户在西面。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卫强以住房不够居住为由,向玉林市玉州区城西江岸第十六农经社和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在其住宅地塘基田建房。2012年8月21日,玉林市玉州区城西江岸第十六农经社和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同意该申请。自2012年6月起,被告陈德生、陈卫进、陈卫强开始在塘基田上动工建房。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方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妨碍原告通行,要求被告停工建设。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多次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拆除该违章建筑。2012年6月26日,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会组织吴艳芳和陈卫强进行调解,但未果。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院对原、被告相邻关系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果为:塘基田系东窄、西宽的梯形田。被告方的塘基田上已建有房屋地基及部分墙体,房屋北面为14.4米,东面为11.12米,西面为11.36米,东西面间距约14.6米;紧邻房屋的西面的部分土地也建起了地基。原告方的塘基田未建有房屋,该空地北面为23.5米,东面为9米,南面为24.9米,西面为11.12米,东西面间距约23.5米。塘基田的通行情况为:东、北面无通道,南面有一条最窄处宽约3.8米的通道,西面为十六农经社的公共道路。隔着南面通道自西向东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十六农经社三组的村民蔡珍户、陈贤书户、陈喜书户、苏佩能户、陈绍书户。另查明,2012年7月4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玉国土资执监拆(2012)第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江岸16社陈伟强: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本社耕地上违法占用土地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通知中的陈伟强是笔误,实为陈卫强。2012年7月4日、2013年3月12日,玉林市玉州区建设局先后作出停止建设通知书,2013年3月12日的通知内容为:“陈卫强:你(单位)在江岸16社塘基垌的建设活动中,存在无证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①立即停止建设;②限3日内改正、拆除。请于2013年3月15日前持本通知到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逾期不改正拆除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玉林市玉州区建设局2013年3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陈德生、陈卫强、陈卫进在本农经社内用地建房,虽经玉林市玉州区城西江岸第十六农经社和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但未经人民政府审核、审批,显属非法用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陈卫强、陈卫进、陈德生未经批准非法用地建房的行为,依法应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以被告之行为构成侵权而诉至法院,理由欠当,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依法予以驳回。另外,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林市玉州区建设局分别作出通知已经确认被告非法用地建房并限期拆除,此事已经行政程序处理,原告应继续寻求行政解决,现原告又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同一争议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绍英、吴艳芳、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陈意诗、陈育萍的起诉。上诉人韦绍英、吴艳芳、陈灿华、陈灿梅、陈健荣、文洁基、陈雪昆、陈健冰、陈意诗、陈育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已由玉州区建设局、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已发生行政既定力的确认被上诉人非法用地建房并限期拆除,已经行政程序处理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定,认为应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行政程序处理既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拒不履行,上诉人已穷尽行政救济的途径,依然不得解决,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之告状无门,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生、陈卫强、陈卫进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收到土地部门的通知,且名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无证建房是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证据中的田优簿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地的权属,其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二)关于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由于本案证据中的田优簿不属于本案的定案证据,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而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该田优簿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林市玉州区建设局均已对被上诉人的建筑发出通知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通知,上诉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林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