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廖晏兴,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被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晏兴、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廖某甲,现生活在被告处,日常生活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近年来,双方因互相猜疑,未能真诚相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2月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目前,原告受雇于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的一家超市,被告长年在外地工厂上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女式摩托车1辆(闽CXM**号),双方共认现有价值3000元,现置于被告处。原告同意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双方还共认有共同购置金器,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金器的下落。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婚生女抚养问题及被告有否婚外情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平时由被告母亲照顾,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被告有相应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当地生活教育水平和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26年11月婚生女满18周岁共159个月的抚养费47700元。双方同意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1辆(闽CXM**号,价值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应予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并生育一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双方共同购买的金器进行分割,但未能举证证明金器现由被告持有,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婚生女抚养费47700元。三、原告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辆(闽CXM**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补偿款1500元。五、以上第二、四项款项相抵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462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蔡姓女子存在婚外恋,有一审提供的数张被上诉人与该女子的婚纱照及二审提供的QQ留言截图为证,对家庭破裂有重大过错,应依法赔偿上诉人50000元。二、婚生女应该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500元。婚生女今年虚岁6岁,其4岁前均由上诉人独立照料,5岁后至今,因被上诉人婚外恋激化矛盾,上诉人无法继续住在家里,不得已才将其托付被上诉人父母照顾,上诉人再不定期送去女儿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根本不关心女儿,且长期外出,将婚生女抚养权判决给被上诉人,女儿将成为一个和爷爷奶奶一起的留守儿童,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共161个月,合计80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女式摩托车一部及金银首饰总价值17000元,被上诉人应折价8500元补偿给上诉人。上述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车牌号为CXM**号的女式摩托车价值7000元,一条金手链和两条金项链价值10000元,总价值17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析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廖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折价8500元补偿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其有支付婚生女生活费不属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小三”同居并生子,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中并没有过错。四、上诉人称金银首饰在被上诉人处不属实。按照农村的习俗,金器由女方保管,金器早已由女方拿回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婚生女廖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二、被上诉人应否折价补偿上诉人摩托车及金银首饰款8500元?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网名为“迷失自我”的朋友与网名为“^蓰盥@囿昵N0”的QQ空间留言记录,结合一审提供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蔡姓女子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捏造的“小三”的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为被上诉人所否认,该留言记录的内容也未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蔡姓女子同居并生子,对婚姻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目前居住生活于被上诉人处,已经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原审基于婚生女廖某甲健康成长考虑,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CXM**号女式摩托车一部,双方在原审中均共认目前价值为3000元,目前在被上诉人处,原审判决已判决折价补偿,故上诉人主张应该摩托车价值应按7000元确认并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价值10000元的金银首饰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均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妙菲附: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