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现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鲍国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现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鲍国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鲍国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鲍国孝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茅屿村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鲍国孝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鲍国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被执行人鲍国孝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茅屿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