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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