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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并于1991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林某丙,1993年3月3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经过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后,原告到被告家入赘,并于1991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30日生育女儿林某丙,1993年3月3日生育儿子林某丁。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房屋及共同债务人民币60多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