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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2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缤纷路297号。负责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华与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型号为ZR250B(整机编号为24060-0163)的旋挖钻机1台,合同金额为4300000元,首付700000元,余款3600000元以24个月分期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1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提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340000元及按同期金融机构最高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产生的利息。根据《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即8600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维护双方的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已经违约部分的20%承担违约金468000元。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出售物,向被告收取所有到期货款、利息、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华立即支付货款2340000元及至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金融机构最高贷款利息;2、被告吴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华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发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被告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华与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型号为ZR250B(整机编号为24060-0163)的旋挖钻机1台,合同金额为430000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以分期付款形式,首付700000元,余款3600000元以24个月分期还清,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150000元整;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同时明确,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2011年5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确认的设备。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仍欠设备货款23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华所签订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吴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吴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吴华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华支付货款23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收取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0元,但原告请求其中的4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金融机构最高贷款利息,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收取利息的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设备货款2340000元。二、限被告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46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64元,由被告吴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