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焕欣与蔡章炫、曾进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欣,蔡章炫,曾进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陈焕欣,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章炫,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曾进步,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金钩、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志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焕欣与被告蔡章炫、曾进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简称晋江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欣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典、被告曾进步的委托代理人蔡鸿达、被告晋江都邦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章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欣诉称,原告陈焕欣诉被告蔡章炫、曾进步、晋江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并未对原告2011年6月14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进行处理。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章炫、曾进步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5106.1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章炫未作答辩。被告曾进步辩称,被告蔡章炫系答辩人的雇员,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应由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晋江都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晋江都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晋江都邦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CH50**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医疗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5%,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晋江都邦仅应在限额内承担25%的损失。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本案事故受害人李素容、陈焕欣相关损失247000元,故保额应核减为73000元。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蔡章炫驾驶闽CH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石狮市八七路检察院门口路段,尾撞到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焕欣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素容),造成李素容、原告陈焕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章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焕欣先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等地住院治疗。闽CH5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曾进步,该车有向被告晋江都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蔡章炫受雇于被告曾进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陈焕欣曾就本案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蔡章炫、曾进步、晋江都邦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该案,经审理并对外委托鉴定,认定原告陈焕欣的症状及体征(伤残等级)与2011年3月29日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基础参予度为25%;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至2011年6月14日之前。据此,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晋江都邦赔付原告陈焕欣231449.97元;同时另案判决被告晋江都邦赔付另一伤者李素容15549.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焕欣和被告曾进步、晋江都邦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泉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陈焕欣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11年6月14日之后)有医疗费5314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3800元,交通费160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68元,共计660424.68元;被告蔡章炫、曾进步应按25%的责任比例共同连带赔偿165106.17元,被告晋江都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药店收款收据、交通和住宿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曾进步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仅提供收款收据及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不应支持,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肇事车辆闽CH50**号中型普通客车有在被告晋江都邦投保,被告晋江都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晋江都邦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在泉州市第一医院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而泉州市第一医院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采信,故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支持,原告无医嘱院外购买的药品(合计38523.7元)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只算原告入院从晋江到上海的交通费、出院从上海至晋江的交通费用,及参照上海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市内发生的交通费,其余不应支持;营养费应以不超过84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无医嘱外购的7168元不应支持;部分医疗费及药品无正式票据或外购医嘱证明,应予扣除。原告因医疗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5%,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晋江都邦仅应在限额内承担25%的损失。泉州市第一医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原告却没有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根据交通事故导致其损伤基础参予度的比例,在其总损失的25%范围内向三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若原告与泉州市第一医院有其它纠纷,也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同时亦都与被告晋江都邦无关,因此被告晋江都邦关于泉州市第一医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原告却未将其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可以证实原告陈焕欣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5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18240.81元;被告曾进步、晋江都邦称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及泉州市第一医院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采信,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另提供的有加盖医院印章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可以证实其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9719.77元,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97960.58元,原告提供的其余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住院治疗588天,为1764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8400元;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因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等相关票据及《房屋租赁协议》,并结合原告须家属陪护辗转多地长期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予以确认为1600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53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1年6月14日之后)有医疗费4979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6000元、住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5元,合计549305.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章炫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蔡章炫系被告曾进步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曾进步按10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已经本院(2012)狮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陈焕欣的症状及体征(伤残等级)与2011年3月29日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基础参予度为25%。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曾进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49305.58×25%=137326.4元。又因本案肇事的闽CH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晋江都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曾进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晋江都邦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付;扣除前案判决中已赔付给原告陈焕欣及另一伤者李素容的246999.94元,被告晋江都邦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尚余的73000.06元(即120000元+200000元-246999.94元=73000.0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的64326.34元,由被告曾进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章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进步应赔偿原告陈焕欣73000.06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焕欣;二、被告曾进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焕欣64326.34元;三、驳回原告陈焕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陈焕欣负担602元,被告曾进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