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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忠、屈智南与龚长仪、关丽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成都市瑞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市康华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屈智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龚长仪,关丽清,成都市康华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瑞利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智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周平。委托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长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清。二被上诉人龚长仪、关丽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康华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瑞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树。上诉人杨忠、屈智南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龚长仪、关丽清、成都市康华园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园公司)、成都市瑞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利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杨鹰,上诉人屈智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杨鹰,被上诉人农行青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被上诉人龚长仪、关丽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屈智南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了购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建筑面积129.17平方米、4楼6号建筑面积164.17平方米两处房屋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18930),约定价格2?200元/平方米,总计房价645?128元,房屋性质为办公、住宅用房。同日,瑞利房产公司向屈智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屈智南购房款645?128元。杨忠、屈智南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杨忠陈述其1998年左右在成都市以康华园公司名义与瑞利房产公司联合开发红星路82-92号商住楼,当时房地产行业不景气,项目亏损,杨忠退出项目时,康华园公司以瑞利房产公司名义抵债给杨忠10套房屋,杨忠出售8套,其余2套房屋(其中含有本案争议房屋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没有备案,准备继续出售。2006年1月15日,泸州市公证处以(2006)泸证字第37号公证书对屈智南的声明做出公证,屈智南的声明载明,屈智南所购8套房屋(其中含有本案争议房屋)系杨忠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属杨忠所有,杨忠享有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同时享有申请产权登记、转让、收取价款、提起诉讼等权利。杨忠据此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杨忠个人所有。2003年8月12日,龚长仪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4楼4号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293.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36.66平方米、公摊面积56.6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2003年8月15日,龚长仪、关丽清与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龚长仪、关丽清向农行德盛支行借款766?000元用于支付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从2003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止共计20年,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德盛支行履行了划款义务。2003年8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4楼4号两套房屋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备案号205020),房屋买方为龚长仪,其抵押债权人为农行德盛支行。龚长仪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农行德盛支行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龚长仪未按时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且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2009年6月,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更名为农行青羊支行。农行青羊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龚长仪、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做出(2007)青羊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做出(2009)青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2、龚长仪偿还农行青羊支行借款本金655?864.85元、截止2009年8月27日的利息57?357.97元以及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约定以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3、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对龚长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农行青羊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4楼4号两套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执行中,案外人杨忠、屈智南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是屈智南购买,实际购房人是杨忠。经过听证,2011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青羊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杨忠、屈智南的异议。杨忠、屈智南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2-92号B栋4楼3号房屋(备案号:205020)的强制执行;2、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2-92号B栋4楼3号房屋(备案号:205020)的权属为杨忠所有;3、五被告将上述争议房产权属办至杨忠名下;4、五被告连带承担因继续执行给杨忠、屈智南造成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审审理中,杨忠主张龚长仪与瑞利房产公司所签订合同上瑞利房产公司印章虚假、发票及收据上瑞利房产公司财务印章虚假,申请进行鉴定。因龚长仪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已经原审法院(2009)青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对杨忠、屈智南该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据、购销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屈智南代表杨忠以屈智南名义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得到瑞利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事实是瑞利房产公司尚欠杨忠款项,以房屋抵债方式抵偿瑞利房产公司尚欠杨忠款项,杨忠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项;合同签订后,杨忠没有占有该房屋,也没有要求对房屋进行备案登记而是准备将房屋继续出售。其后,瑞利房产公司将房屋出售龚长仪,瑞利房产公司选择了不以房屋抵债方式清偿所欠杨忠该部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杨忠委托屈智南以屈智南名义与瑞利房产公司协商以房屋抵偿所欠杨忠债务并签订合同后,杨忠未占有、使用约定房屋且未督促当事人进行相关备案登记等,杨忠未完成自己应尽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不得查封、执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栋4楼3号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杨忠主张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2-92号B栋4楼3号房屋的权属为杨忠所有、将上述争议房产权属办至杨忠名下的诉请,依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忠、屈智南主张农行青羊支行、龚长仪、关丽清、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连带承担因继续执行给杨忠、屈智南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忠、屈智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杨忠、屈智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忠、屈智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忠、屈智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龚长仪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的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系虚假合同,瑞利房产公司在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虚假的,发票及收据上所盖的财务印章也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屈智南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杨忠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农行青羊支行不能将诉争房屋作为龚长仪、关丽清的房产进行拍卖。被上诉人农行青羊支行答辩称,1、诉争房屋属于龚长仪、关丽清合法所有,农行青羊支行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且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农行青羊支行与龚长仪、关丽清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生效,农行青羊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合法。2、上诉人既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未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更没有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杨忠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杨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长仪、关丽清答辩称,龚长仪、关丽清与瑞利房产公司关于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龚长仪、关丽清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买受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康华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瑞利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杨忠、屈智南申请证人孙仲然、王朝芬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钥匙照片以及社保卡、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瑞利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农行青羊支行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龚长仪、关丽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孙仲然、王朝芬系康华园公司原工作人员,并非瑞利房产公司工作人员,且诉争房屋并非由该两证人交付给上诉人,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由上诉人实际占有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钥匙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没有其它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忠、屈智南明确表示放弃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即放弃要求农行青羊支行、龚长仪、关丽清、康华园公司、瑞利房产公司连带承担因继续执行给杨忠、屈智南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忠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是否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三、案涉房屋是否归杨忠所有以及应否为杨忠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是屈智南,但根据(2006)泸证字第3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杨忠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属杨忠所有的事实。故杨忠有权以自己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杨忠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杨忠、屈智南的权益能否获得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杨忠已经付清全款;二是房屋已交付杨忠使用、由杨忠实际占有;三是杨忠对房屋未登记过户无过错。经审查,屈智南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利房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其实质是屈智南代表杨忠购买案涉房屋,结合瑞利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杨忠已付清案涉房款的事实。但是,杨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杨忠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杨忠与瑞利房产公司未完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杨忠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杨忠依据《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同理,对杨忠关于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在本案中对印章真伪予以鉴定的问题。龚长仪、关丽清与瑞利房产公司、康华园公司、农行青羊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09)青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忠、屈智南没有证据推翻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案处理的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杨忠、屈智南在本案中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忠、屈智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杨忠、屈智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乔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