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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与廖玉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廖玉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克民。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玉兰,女,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禧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玉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玉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玉兰支付工资4367.82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玉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廖玉兰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负担。”福禧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廖玉兰自2009年4月1日入职福禧来公司以来,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廖玉兰此后一直在福禧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廖玉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福禧来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廖玉兰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三、即便廖玉兰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月平均工资1000多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四、福禧来公司至今只欠廖玉兰2013年1月、2月工资1252元,而非4367.82元。综上,福禧来公司请求:1.撤销(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福禧来公司无需向廖玉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改判福禧来公司只需向廖玉兰支付工资1252元;3.诉讼费用由廖玉兰承担。针对福禧来公司的上诉,廖玉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福禧来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廖玉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壹份,拟证明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止。2010年5月,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又签订一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廖玉兰一直在福禧来公司工作,应视为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订立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因此,廖玉兰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二、廖玉兰2012年3月到2013年1月的工资清单核算表,拟证明廖玉兰工资清单核算表上的工资和银行转账是一致的,该工资为廖玉兰的实收工资。廖玉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认,且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一并论述。被上诉人廖玉兰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廖玉兰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上诉,福禧来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五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项径行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廖玉兰每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廖玉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部分发放并签收两份工资单。福禧来公司主张廖玉兰每月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并在二审期限提交了工资清单核算表以证明廖玉兰工资清单核算表上的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禧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清单核算表上有廖玉兰的签名,虽然廖玉兰否认该工资清单核算表的真实性,其并没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工资清单核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资清单核算表上列出廖玉兰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20元,低于佛山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实收工资平均为1266.2元,也明显低于同行业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不合常理。其次,廖玉兰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印证了其每月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其中现金发放部分亦需要签收工资条,结合前述两点,本院采信廖玉兰的主张,确认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福禧来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是其中银行转账的一份。最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近两年完整的工资支付台账以证明廖玉兰的每月的工资情况,但福禧来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工资台帐以证明廖玉兰的实际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廖玉兰的主张,确定廖玉兰每月工资为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廖玉兰的入职时间的问题。廖玉兰主张其于2011年6月辞职,于2012年3月重新入职福禧来公司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禧来公司主张廖玉兰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至2013年2月3日离职,中间未曾中断过劳动关系,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禧来公司未能提供廖玉兰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台帐证明廖玉兰在此期间没有离职;其次,根据福禧来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廖玉兰于2011年年前几个月至2012年3月以前电话请假离开福禧来公司,福禧来公司未向廖玉兰支付请假期间的工资。这几个月双方的实际情况是廖玉兰未提供劳动,福禧来公司未发放工资,而廖玉兰对请假的主张并不确认,福禧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请假的事实,故廖玉兰关于其曾于2011年6月离职并于2012年3月重新入职福禧来公司的主张与事实更相符合。综上,福禧来公司主张廖玉兰于2009年4月1日入职、2013年2月3日离职,中间未曾中断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廖玉兰的主张,认定廖玉兰于2012年3月21日重新入职福禧来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福禧来公司是否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福禧来公司是否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廖玉兰以福禧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与福禧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福禧来公司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福禧来公司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廖玉兰于2012年3月21日工作至2013年2月5日止,超过半年不满一年,应按廖玉兰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福禧来公司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福禧来公司主张不应向廖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福禧来公司是否应向廖玉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问题。福禧来公司主张廖玉兰自2009年4月1日入职福禧来公司以来,签订了两份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廖玉兰此后一直在福禧来公司工作,视为福禧来公司与廖玉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廖玉兰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但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廖玉兰于2012年3月21日重新入职福禧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福禧来公司本应于2012年4月21日之前与廖玉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福禧来公司并未与廖玉兰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福禧来公司应向廖玉兰支付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令福禧来公司向廖玉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禧来公司主张不应向廖玉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五、关于福禧来公司是否应向廖玉兰支付工资4367.82元的问题。福禧来公司未向廖玉兰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廖玉兰要求福禧来公司支付合理。经核算,原审认定福禧来公司向廖玉兰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4367.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韩迎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