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超前与李永燕、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前,李永燕,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杨超前,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燕,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法定代表人夏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燕,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前诉被告李永燕、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杨保奎驾驶的豫L×××××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漯河段沙河桥北约100米处时,由于杨保奎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被告董辉驾驶的豫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鹿亚民、杨保奎等受伤,鹿亚民杨保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保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杨纪东、鹿亚民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豫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5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燕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请原告明确诉请数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不太合理。详细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保奎醉酒后驾驶豫L×××××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辉驾驶的豫S×××××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保奎、鹿亚民、杨超前、杨纪东受伤,杨保奎、鹿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亚民、杨超前、杨纪东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超前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58325.87元,杨超前的诊断病例显示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4、左股骨边缘粉碎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L1、2、3左侧横突骨折。庭审中杨超前提供了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超前现居住在河南省××县××155胡同13号,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户籍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交户口本原件首页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豫S×××××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燕,该车挂靠于信阳百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杨保奎之妻李志英及鹿亚民之妻弯风云和另一个受伤人员杨纪东达成了协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弯风云方单独享用,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伤者杨超前、杨纪东平均享用。三责险限额30万元优先由弯风云方和李志英方分配,余额由杨超前和杨纪东平均分配。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鹿亚民的亲属和杨保奎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鹿亚民亲属145371.98元,赔偿杨保奎亲属13989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票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保奎醉酒后驾驶豫L×××××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辉驾驶的豫S×××××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保奎、鹿亚民、杨超前、杨纪东受伤,杨保奎、鹿亚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亚民、杨超前、杨纪东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董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董辉系被告李永燕的雇佣司机,故董辉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永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8325.87元。2、误工费因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已出具了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舞阳县××胡同××号居住,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因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超前的误工费用应为1736.22元(20442.62元÷365×31天)。3、护理费1736.22元(20442.62元÷365×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930元(31天×30元)。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310元(31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应当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3238.3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鹿亚民、杨保奎死亡,杨超前、杨纪东受伤。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负担5000元,下余58238.31元。因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本事故造成的鹿亚民和杨保奎死亡,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鹿亚民亲属各项损失145371.98元,赔偿杨保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9897元,共计285268.98元,三责险余额为14731.02元,按照原告与其他受害人达成的协议,该费用由原告和另一受伤人员杨纪东平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7365.51元(14731.02元÷2)。该费用并不超过58238.31元的30%,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2365.51元(5000元+736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前各项损失12365.51元。二、驳回原告杨超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超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