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春雪、韩秀萍、刘玉琴、刘玉琳与蒋春、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雪,韩秀萍,刘玉琴,刘玉琳,蒋春,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39号原告:王春雪。原告:韩秀萍。原告:刘玉琴。原告:刘玉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雪、韩秀萍、刘玉琴、刘玉琳诉被告蒋春、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运输公司”)、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缘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修荣与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与被告金奇运输公司、被告万缘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4时55分,受害人刘广利驾驶皖AB0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208线自柘皋镇运鸡往夏阁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8公里处,撞到前方姜峰驾驶的皖A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造成刘广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姜峰与刘广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4元,丧葬费25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2170元、定损费160元,合计767355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4386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皖AB00**号车辆驾驶员刘广利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讼过高,应予核减。另,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蒋春、被告金奇运输公司、被告万缘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4时55分,受害人刘广利驾驶皖AB0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208线自柘皋镇运鸡往夏阁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8KM处,撞到前方姜峰驾驶的皖A8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E**挂)后,造成刘广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峰与刘广利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B00**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巢湖市评估中心评定为217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广利与原告王春雪生育一长女刘玉琴与一次女刘玉琳,韩秀萍由受害人刘广利与哥哥刘立松共同扶养。皖A816**号车辆主车挂户于被告金奇运输公司,皖KCE**号挂车挂户于被告万缘运输公司,该主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死亡火花证明、车物定损认证明细表及保单复印件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依据巢湖市夏阁镇夏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夏阁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刘广利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予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玉琴与刘玉琳均在城镇就学、生活,故被抚养人刘玉琴与刘玉琳生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韩秀萍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受害人刘广利因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丧葬等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考虑到参与事故处理所需人数、天数及安徽省相关工资标准等综合因素,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0元。经审查,受害人刘广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年÷12×6),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等合计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78元(15012元/年×6年+15012元/年×8年÷2+5556元/年×8年÷2+5556元/年×3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皖AB00**号三轮摩托车损失2170元,定损费用160元,合计71103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损失599033.5元,依据双方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299516.75元。综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总计赔偿四原告411516.75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115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970元,原告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