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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7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显巷25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显巷25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五显巷25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刘某。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14克。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被告人殷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100元和电子称1个,从刘某处收缴毒品1小包。5、物证照片证实赃款及赃物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患双肺浸润型肺结核伴空洞形成现需积极行抗结核系统治疗,其病情目前已构成严重疾病,建议后期抗结核系统治疗。8、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