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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宋桂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侠,李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0号原告宋桂侠。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侠与被告李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侠诉称,2012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光明驾驶其名下号牌为赣F3XX**小客车在闵行区天星路近东川路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就赔偿与被告李光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按照交强险规定,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00元(构成为:护理费按40元/天计60天,误工费按1,620元/月计5个月,交通费200元),在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031.34元(构成为:营养费按40元/天计60天,医药费631.34元);2、判令被告李光明赔偿原告停车费10元、律师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131.30元(构成为营养费按40元/天计60天,医药费731.30元)。被告李光明辩称,其一直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停车费发票、原告医药费发票及病史资料、赣F3XX**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3,031.30元和停车费10元,认可原告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对于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就医并未确诊骨折,故鉴定报告确认原告骨折与事实不符。原告聘请律师系单方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原告发生2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自己骑电动车,没有发生交通费用。被告太保财险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的前提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其同意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可医药费631.34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30天,共9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30天,共1,2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酌情认可给予5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纳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光明驾驶其名下号牌为赣F3XX**小客车在闵行区天星路近东川路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桂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731.30元。2013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桂侠之损伤酌情给予以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10元、聘请律师费用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病史资料、摄片报告、医药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所负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太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明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731.30元;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需休息5个月,故其按照上海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应予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护理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用实属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予以赔付。对于停车费,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当属赔偿范围,被告李光明愿意赔付,本院予以许可;对于律师费,依据相关规定应属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李光明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13,741.3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531.30元,其他不足部分1,210元由被告李光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侠12,531.30元;二、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侠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7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