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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江苏万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江苏万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王国华,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被告江苏万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城南经济新区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国华诉被告江苏万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受周美芳委托,代其出租位于本市XX北路XXX号永嘉年华公寓XXXX室房屋。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租金为3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半年房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连续使用房屋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房屋租金31400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迟延支付租金利息至实际支付时止;3、被告给付2013年7月电费3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南京市鼓楼区房屋租赁管理登记备案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的租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时留存在相关部门的《委托书》等证据,被告承租的本市鼓楼区XX北路XXX号永嘉年华公寓XXXX室的出租人及产权人均为黄某某,并非王国华,虽然租赁合同系王国华与被告签订,但王国华是以受托人名义签订合同,故王国华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