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6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祖桓与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桓,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6571号原告杨祖桓,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宏城花园15-5-10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551-7。法定代表人朱武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祖桓与被告北京威士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桓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杨祖桓在威士华公司任职,负责钢材产品采购工作,工作期间曾采购北京日盛天丰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钢材产品,后威士华公司将此批货物卖给中太建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杨祖桓离职后,威士华公司拒付钢材款,日盛公司起诉杨祖桓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4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祖桓承担货款206166元、受理费6588元。上述采购行为系杨祖桓履行的职务行为,且所采购的钢材威士华公司亦专卖给中太公司,威士华公司曾就中太公司的货款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法院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9093号民事调解书,因此日盛公司的货款应由威士华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威士华公司给付杨祖桓212754元;2.判令诉讼费由威士华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1)丰民初字第14377号案件中认定”日盛公司与杨祖桓之间的买卖成立且合法有效,日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杨祖桓交付货物,杨祖桓作为买受人应向日盛公司支付货款;杨祖桓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日盛公司不予认可,杨祖桓也未就此举证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杨祖桓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日盛公司要求杨祖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杨祖桓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祖桓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祖桓撤回上诉。在(2011)丰民初字第14377号案件中,杨祖桓以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威士华公司的经办人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杨祖桓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认定杨祖桓与日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祖桓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1)丰民初字第14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杨祖桓以(2009)顺民初字第9093号案件、(2011)丰民初字第14377号案件卷宗材料里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在时间、购销钢材的规格以及数量等之间的联系为依据,以威士华公司是购买方杨祖桓属职务行为为由向威士华公司主张追偿权,这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互矛盾。同时,杨祖桓并没有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诉的出库单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杨祖桓向威士华公司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祖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