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王业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755134-9。负责人:何宏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苗,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菊霞,农民。被告:王岳生,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岳西县菖蒲镇溪沸辅导学校职工,住岳西县。被告:程品正,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岳西县菖蒲镇溪沸辅导学校职工,住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岳西邮政支行)与被告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灿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王业苗的委托代理人程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生、程品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王业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王岳生、程品正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业苗偿还了数期本息之后就不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业苗归还借款本金42783.83元,利息、罚息10989.0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岳生、程品正对被告王业苗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业苗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欠钱应该还,去年是因为客观原因拖欠没还款,希望原告人性化处理此事,适当延长我方的还款期限。担保人是我家门口人,他们给我担保就是帮忙了,不希望给担保人添麻烦。被告王岳生、程品正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岳西邮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岳西邮政支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支行)的主体情况。2、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的身份、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时限等进行了约定。4、系统数据,证明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业苗尚欠原告本金42783.83元,利息、罚息10989.05元。被告王业苗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岳生、程品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王业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岳西支行(201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岳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业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息。并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岳生、程品正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合同签订日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王业苗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业苗支付了8期本金和利息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保证人王岳生、程品正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业苗尚欠原告本金42783.83元,利息、罚息10989.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岳西邮政支行与被告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业苗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其逾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业苗清偿借款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岳生、程品正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王业苗未按约还款,王岳生、程品正作为保证人也未代其如期还款,亦构成违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2783.83元,利息、罚息10989.05元及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对所欠本金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的标准计收的利息、罚息;被告王岳生、程品正对被告王业苗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王业苗、王岳生、程品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