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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薄立荣与李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立荣,李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薄立荣,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堂,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薄立荣诉被告李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立荣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立荣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振堂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7日的利息,其余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3%,自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的利息。被告李振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李振堂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8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堂向原告薄立荣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薄立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李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审 判 员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