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12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1月1日生肓一子,取名王一矗。因我们年龄相差较大,我又系再婚,加之我有病在身,导致我们感情不合,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一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同居,2010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一矗。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原告系再婚及原告身患有病也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单方调解,但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夫妻义务均等,但鉴于子女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利其成长。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其计算办法及数额为7524.94元÷12×160×25%=25083.13元。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待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二、子王一矗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王一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二万五千零八十三元一角三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占审 判 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