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林天溪与郑育如、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溪,郑育如,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林天溪,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育如,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王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天溪与被告郑育如、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被告郑育如,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土方工程沙场(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从2010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沙子。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对2010年初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的沙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沙款210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21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一、本案责任人是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育如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部的出纳,管理账目和钱款往来。被告郑育如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而与林天溪结算货款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谓的“被告因经营土方工程沙场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子”与事实不符。向原告购买沙子的当事人不是被告,而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部;三、原告关于“被告结欠原告210800元”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除上述两点理由外,在原告提供的《结欠条》中,载明“土方工程沙场结欠林天溪沙款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正”,欠款人是“土方工程沙场”,并不是被告郑育如,此外,《结欠条》的尾部载明的是经手人为财务郑育如,而不是欠款人;四、被告郑育如已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原告林天溪,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第三人辩称,1、被告结欠原告的沙款与第三人无关,结欠时被告并非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该欠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中确认欠款人为土方工程沙场,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所以本案货款跟第三人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也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林育如还是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尚欠的货款是多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结欠的货款应予偿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育如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其他款项,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无关。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800元。被告认为,其是第三人的职员,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第三人偿还,对于结欠的货款已偿还100000元。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所书写的,但其是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是基于履行财务的职责与林天溪进行结算的。因为公司与多个标段进行挂钩,所以当时才简写为“土方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的土方工程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第三人认为,结欠沙款时被告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员,本案诉争的货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银行转账水单,以此证明2011年7月6日有汇100000元给原告,其是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该笔款项是公司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卡中,由其作为财务人员支付给原告的;3、验货单据(费用报支凭证、统计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员工万介世代表第三人收取货物的事实;4、A标工资表(2012年2至5月),以此证明万介世从第三人领取工资,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即工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其加盖的印章不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所谓的项目部的印章,所以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就是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A标段项目的财务,收入证明与工资表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土方工程沙款就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为被告是一个自然人,可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对证据2,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的欠款,而且从该份证据来看,也可以看出是被告个人汇给原告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2011年3月被告、万介世就未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不清楚,员工收入证明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不认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第三人公司的材料员,原告将沙子运到同源公司的码头,其负责验收。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有确认被告在2011年3月之前在第三人公司项目部工作,在2011年3月以后被告郑育如就不在项目部上班,而项目部有提供一份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该份证明写明:“兹证明郑育如是我项目部员工,在项目部任出纳职务。2009年至今为止,每年年总收入约为人民币20000元,因期间身体不适,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由其丈夫万贤新代任其职务。”建设工程项目部实际是承包人为完成发包人的工程建设任务,与本企业内部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一种管理形式,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是承包人而非项目部,项目部及其经理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项目部与建筑公司之间息息相关,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确认被告郑育如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在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滨江路新建道路工程A标段项目部担任出纳一职。原告提供的结欠条载明:“兹结算,于2011年6月23日,土方工程沙场结欠林天溪沙款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正。”落款为:“经手人财务部郑育如”,从结欠条的内容可明确被告郑育如并不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结欠,而是代表项目部财务人员对欠款进行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结合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应认定是第三人公司在滨江路新建道路工程A标段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沙子;第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有确认曾向原告购买沙子,但货款已结算清楚,本院要求其提供货款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6日从被告郑育如的个人帐户有汇款100000元到原告的帐户,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其他款项,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应认定该笔汇款是被告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结欠后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从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郑育如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23日,被告郑育如以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身份出具一份结欠条给原告,结欠单载明至2011年6月23日,结欠原告沙款共计210800元,被告郑育如在结欠条上作为经手人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7月6日从被告郑育如的个人帐户汇100000元至原告的帐户。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08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郑育如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原告是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育如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个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育如汇100000元给原告,应从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天溪货款11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天溪对被告郑育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第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