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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秀桂与被告冉绍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桂,冉绍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朱秀桂,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绍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秀桂与被告冉绍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被告冉绍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桂诉称:1999年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自有房屋(办理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栋及当年所收粮食等交被告夫妻保管使用。因粮食不宜长期保存,由被告夫妻处理变卖后将价款1800元(当时给的2000元,但有200元属被告女儿因我生病来探望所支付)交给了原告。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将保管的房屋交还,被告拒绝返还,现我交被告保管的房屋虽己垮塌,但宅基地使用权仍应由我享有,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冉绍英辩称:我与原告系姑嫂关系,原告外出务工后,已将房屋卖给了我。我们也于2007年左右由我女儿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购房款,现在该房屋我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应属我所有,不应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朱秀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地为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原告朱秀桂的宅基地证、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共同证明朱秀桂对原奉节县新贺乡红安村10组,撤乡并镇后为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的房屋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所指的房屋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并非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而是被告自己的房屋。原告朱秀桂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无异议,对宅基地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购房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就到为原告保管宅基地证的人家里去拿宅基地证,但为原告保管的人不肯交给我,就打电话给原告,我和原告当时就在电话里吵起来了,所以没有拿来。对查档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冉绍英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301房地证2011字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由原告卖给被告,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果原告没有卖给我,我也不可能办得到产权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的房屋,也就是被告自己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且该产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是52.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是280平方米也与原告宅基地证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1**平方米,房屋面积266平方米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开庭记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开庭记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庭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示的宅基地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房屋已经交易,应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系抗辩理由,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01房地证2011字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书,因该判决书系处理原告诉请返还房屋之判决,因房屋已垮塌,返还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依附房屋,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上没有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桂在撤乡并镇前系奉节县新贺乡红安村10组村民,在原新贺乡红安村10组办理了宅基地证,宅基地面积为13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66平方米。原新贺乡建制撤销后,并入兴隆镇安淌村23组,户籍门牌号为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被告冉绍英也系该组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其户籍门牌号为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1999年左右,原告朱秀桂全家外出打工,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委托被告冉绍英管理房屋及其他财产。后被告搬入原告在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的房内居住,被告自己在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的房屋垮塌,现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的房屋也已垮塌,2007年左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2011年8月19日,重庆市奉节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向被告填发了301房地证2011字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1幢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冉绍英名下,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据该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并不依赖于房屋本身,因此坐落于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的房屋虽已垮塌,但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然对宅基地证上所记载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所记载的内容,坐落于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原新贺乡红安村10组)宅基地原始权利人应属本案原告朱秀桂。物权设立后,是否发生了被告所称的物权转让,首先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引起物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现被告冉绍英主张于2007年购买了原告朱秀桂的房屋,并已支付价款2000元,其物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在本案中仅举示了301房地证2011字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证据系对坐落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11号1幢房屋物权的确认,而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系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宅基地,对象不同,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本院审结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案中申请了证人黄启瑞、朱秀发,吴尊国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内容均为曾听被告说原告朱秀桂把房屋卖给了被告,在(2013)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案中也未肯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对证人证明的内容审查认为,均系传来证据,且均来源于被告本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虽然当庭认可,但认为不是买卖房屋的价款,而是处理房屋内其他财产的价款1800元和被告女儿探望原告送的200元。因此仅凭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引起物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产生物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仍应为原告朱秀桂,被告应当将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己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绍英将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朱秀桂。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秀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冉绍英负担40元,由原告朱秀桂负担25元。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见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